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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解释对涉及淫秽电子信息的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在该《解释(二)》中,对“淫秽网站”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上述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
记者从两高负责人处获悉,淫秽网站的认定并非“一刀切”,网站包括多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因此不宜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
记者还了解到,为切断淫秽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程度可明确为犯罪。
另外,在《解释(二)》中,诸多条款均以“明知”为定罪量刑的前提,但从司法实践看,“明知”的认定一直为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的难点,行为人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以规避打击并牟取暴利。在此背景下,《解释(二)》第八条根据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明确了“明知”的认定标准。